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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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七時至八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其姐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與水源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六號卷第一0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