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張子寧 被告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8月23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萬5237元、利息2萬8837元,及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500元,合計20萬5574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5年6月25日止尚有本金29萬5469元、違約金4303元,合計29萬9772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違約金。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0元(如後附計算書)。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1│信用卡│175,237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無│││││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信用貸款│295,469元│無│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80元合計5,6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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