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即附帶民事址設.原告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被告 張萬利
張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附帶民事原告即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張萬利、張志平2人共同與被告 林宗嵩 、 陳淑青 、 張秀瑛 、 張炯燦 、 張秀香 、 張勤 等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除被告張萬利、張志平因逃亡海外遭通緝中,餘被告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聲請人前業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聲請人對被告林宗嵩、陳淑青、張秀瑛、張炯燦、張秀香、張勤及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案被告張萬利係指示被告張秀瑛為本案犯罪行為,被告張志平簽發個人支票交由被告張秀瑛盜蓋聲請人大章於支票背書並向銀行貸款供景文集團使用,被告張萬利、張志平2人所為均致聲請人受損害,顯均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及
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張萬利、張志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訴訟審結後,視刑事訴訟之結果係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異其處理,若刑事訴訟之結果係有罪時,如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若刑事訴訟之結果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得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因此,法院刑事庭必先將刑事訴訟部分加以審結,始得依該審理結果,而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移送民事庭與否,故刑事庭於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因通緝之被告罪情未明,無由認定事實,僅能就已判決之被告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參照)。
三、查被告張志平、張萬利刑事案件部份因逃亡在外,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北院隆刑平緝字第957號、第95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今,參照前述法規及座談會意旨所示,聲請人對被告張志平、張萬利所提起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需待被告張志平、張萬利通緝到案後,視刑事部分之審理結果,而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移送民事庭與否,於刑事部分未審結前,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單獨移送本院民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