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孝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第10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孝譽販賣猥褻之物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猥褻影像之光碟伍佰零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孝譽明知其所販賣之光碟內容為含有裸露女性生殖器及含有暴力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為性交之猥褻影像,竟基於公然陳列及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華西街夜市內公然陳列,並以每片新臺幣25元販賣內容含有裸露女性生殖器及含有暴力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為性交猥褻影片之光碟。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緝並扣得光碟共
509片始知,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孝譽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猥褻光碟內容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17號解釋參照)。是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硬蕊),無論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依上開解釋意旨,均為刑法第235條行為客體。查本件被告公然陳列及販賣之光碟,其內容為含有裸露女性生殖器及含有暴力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為性交之影像,此有光碟影像內容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為硬蕊之猥褻物品,公然陳列而販賣者,無論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構成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罪。是核被告謝孝譽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及販賣猥褻物品罪。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式謀生,販賣有害善良風俗之猥褻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光碟共509片,係為猥褻影像附著之物品,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