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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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偉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林長義 於本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於欲路邊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偏右停靠路邊,致撞及同向右後方告訴人所騎機車,考量告訴人受有左踝扭傷併出血性關節炎及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車送貨為業(本件非其執行駕駛業務中所犯),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