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 駱振茂 被告 吳薰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駱振茂起訴意旨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僅係量刑之事實或敘述查獲過程之事實,而非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僅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涉駕車不慎而傷害原告之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則未經檢察官併予追訴,是亦不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刑之事實範圍內,此觀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亦明。又參酌原告起訴意旨已表明係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受傷,可知原告所主張造成其損害之犯罪行為,乃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非被告單純酒後駕車之行為。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處刑,亦非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號案件審理之範圍,縱使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實,亦非因本案犯罪而直接遭受損害。原告既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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