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號異議人 邱馨誼 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妙股)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101)取智字第739號函所為命其繳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6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
將提存物取回處理,惟聲請人在88年執字第9520號之分配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1748元(含執行費48萬元),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3年11月17日北院錦93執戊字第41371號函、93年12月5日函已裁示「本件業因債權轉移無從辦理扣押」,嗣於100年1月20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函變更裁示「已就 曾美珠 、邱馨誼可受分配之款項予以扣押」,變更裁示之理由為債權人華南銀行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不准異議人之應受分配款205萬8528元及執行費48萬元,由 蔣美輝 以債權受讓人領取」,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該判決確定者為分配款205萬8528元及執行費48萬元,與異議人之分配款277萬1748元並不相符,則是否同一標的,已非無疑,縱標的相同,惟判決主文不符,執行法院自應通知債權人華南銀行補足執行費之差額聲請追加判決或變更裁定,始為適法。另本執行案件非對連續性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無權分割處理,逃避實體法院審查,相對人主張提存原告已消滅,與事實不符,提存所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以符法制等語。
本院提存所意見書則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61號清償提存事
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規定為本院88年度執戊字第9520號參與分配債權人即異議人提存分配案款258萬8456元,並附有「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如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第取回處理。」之受取條件。該處嗣於101年4月2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函以提存原因業已消滅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於101年4月28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函檢送88年執字第9520號裁定影本等證明文件。本所依形式審查結果,本件提存原因確已消滅,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予准許。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已無受取權,本所101年4月10日命其繳回原提存通知書,核無違誤。又異議人對於本所上開處分已於101年4月23日提出異議,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並於101年6月18日撤回抗告確定在案,異議人於上開處分確定後,再於10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提存所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得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及無理由。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取智字第739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6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正本,該函文已於101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1年4月23日提出異議,業經本院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再於101年6月20日對前揭提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見101取字第739號卷101年7月3日訊問筆錄),惟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異議期間業於101年4月23日屆滿(101年4月2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異議人遲至101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有本院收文戳可稽,核已逾前揭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