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周金鍊 再審相對人 林昇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5日101年度再易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1年6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原確定裁定,而於101年6月18日聲請再審,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送達證書、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