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張育禎 被告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4年6月12日發卡起至101年4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67,
286元(內含本金307,315元、利息659,971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依同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