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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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洪文裕 相對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就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自105年11月5日起至今,未依上開案件之契約繳納貸款、保險費用,已明顯違反契約規定,相對人既已違反契約規定,亦不得持上開判決主張聲請人履行契約,而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執行名義之對待給付,性質上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該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契約規定繳納貸款、保險費等,而主張停止執行。然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並非對待給付判決,自不以相對人是否繳納貸款、保險費等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未依契約規定繳納貸款、保險費等
,並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屬於起訴或抗告之書狀,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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