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莊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補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一定之行為(聲請案號:108年執聲付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4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者,法院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受刑人甲○係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上開規定補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之事項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在卷可按,合先說明。茲檢察官依新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補聲請裁定,經本院審核本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191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及報告、個別教誨紀錄、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宜蘭監獄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