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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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暉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偵辦 羅國興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時,發現其涉嫌向羅國興購買毒品,遂通知其於108年3月18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8時10分,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彥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B0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