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林永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林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 林琪財 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琪財共4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扣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琪財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琪財聯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永祥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林永祥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因偵查不公開,於此不揭露被告所述來源之姓名),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存卷可參,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次,被告雖罹患肝癌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而其父親 林欽成 亦罹患肝病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考,然核之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圖利,次數非單一,且本案各次販賣之數量非微,價金亦非小額,顯非偶然為之,其助長毒品流通,實已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經考量被告林永祥身患重大疾病之事,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林永祥本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林永祥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林永祥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與父親確分別罹有上述疾病,對於家庭生活狀況顯生影響,兼衡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係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以其內LINE通訊軟體與交易對象林琪財聯絡,業據其供述在案,並有上開翻拍照片可參,是上述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因已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5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故依現存證據,容不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如附表,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陸怡璇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