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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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韋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連韋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路緣石一棵,雖屬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 連韋智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9日4時15分許,搭乘其友人 吳尚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由 李昆霖 所經營全家超商仁武澄觀店,至該超商購買飲料後,乘該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外所擺放之路緣石一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離去。嗣 趙立芸 發現店外路緣石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韋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趙立芸指訴及證人吳尚霖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7張、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劉俊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懷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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