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鞠昌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58號、58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鞠昌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6行至第8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儲字第1050167254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中管字第1051802514號函」,第8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第11行「歸仁路派出所」更正為「歸仁派出所」,並補充證據「被告鞠昌靖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6年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7270號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上海銀行)106年12月18日上台中字第1060000067號函附交易及掛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106年12月22日彰西屯字第1060000074號函附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鞠昌靖固坦承開立有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筆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因為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均遺失,伊又將提款卡和1張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才會讓詐騙集團使用伊的帳戶,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也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立有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而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筆款項至各該帳戶,並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開立之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確實受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而是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且伊又將提款卡和1張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帳戶因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也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去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1.按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除須使用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正確密碼作為認證之方式,一般人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欲將密碼紀錄下來,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保管,以防遺失時拾得人同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而可立即盜領存款;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伊會隨時更換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足認被告清楚知悉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得悉密碼之嚴重性,是被告稱伊將3張提款卡和1張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乙節,除與常情不符外,更與其自身認知顯有矛盾。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143566,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都是121435,是截取伊的身分證字號而設定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75頁),被告既截取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作為帳戶密碼,當係因該組數字易於記憶,應無再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之必要;縱或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需求,亦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例如「身分證第幾位數」作為提示,並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以降低提款卡遺失時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無將提款卡密碼之實際數字均完整呈現在紙條上,甚至再將該紙條與提款卡綁在一起,致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即得輕易盜用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遽採。
2.又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警詢時稱:伊於當天晚間7時許發現伊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遺失,因為伊擔心忘記密碼,故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是被撿到的人拿去使用等語(見彰檢偵字第11920號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正面);於105年10月13日警詢時稱:伊於105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發現伊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遺失, 伊有 將密碼用黑色簽字筆寫在提款卡後面,所以他人能夠持伊遺失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見臺中警卷第26頁);於106年4月12日偵查中則稱:約在105年8月27日前後幾天,就是伊去報案那天發現提款卡不見,伊把3張提款卡和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綁在一起(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原稱:對方知道伊的密碼是因為伊將3張提款卡和1張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綁在一起,但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隨時更換,和紙條上的密碼不同,不知對方如何猜中密碼,上海銀行、彰化銀行的密碼則都是紙條上記載的,伊用紙條記載密碼是因為要讓小孩方便自己去領錢等語;嗣經本院質以: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均已近3年未使用,亦無多少餘額,小孩如何可再領錢?被告則改稱: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是怕自己會忘記,所以才寫在紙條上,要讓小孩領錢的是中華郵政的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34頁)。觀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就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紀錄密碼之方式是以紙條記載或直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原因究係為免自己忘記或方便小孩領錢、是否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寫在紙條上等事項,前後均有不一,難認屬實。況被告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紙條上的密碼不同,不知對方如何猜中密碼云云,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6至12位數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若非開立帳戶之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能夠在3次機會內剛好猜中與正確6至12位數密碼相符之數字者,機率微乎其微,如非被告將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如何能夠精準猜中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密碼?
3.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於103年9月28日起至105年8月16日間均無交易紀錄,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元,俟於10
5年8月17日轉入1萬1,000元,於同日即全數提領,結存金額至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即105年8月28日)前仍為54元;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則自102年12月12日後即無交易紀錄,結存金額至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前為7元;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於102年8月17日起即無交易紀錄,結存金額至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前為10元等情,有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8至29頁、第16至19頁),則以被告上開各帳戶之使用頻率及餘額觀之,實難以解釋何以被告需要將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隨身攜帶,此情反而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非偶然遺失所致。
4.況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果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後,慮及該提款卡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凡此均足證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後遭詐騙集團取得,而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其等使用而得。
5.至被告稱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去大樹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告訴人 黃泓翔 、 劉瑀璇 、陳性安早於105年8月28日即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筆款項至各該帳戶,並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始致電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客服中心欲辦理提款卡掛失,然因斯時被告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均已為警示帳戶,故無法辦理掛失;上海銀行則查無被告致電客服中心之電話紀錄;大樹派出所亦查無被告之報案資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2日儲字第1060118835號函、上海銀行電話客服中心106年6月23日上客服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彰化銀行電子營運處106年6月26日彰電客字第106000007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5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1882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字第4958號第67至69頁、偵字第5807號第34至35頁)。是被告稱 伊曾 向派出所報案即屬無稽;且被告向中華郵政、彰化銀行掛失帳戶時間與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取得詐騙款項間又已隔數日,自難以被告事後曾試圖掛失提款卡一事,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亦於警詢時稱:伊有聽過政府宣導之詐騙集團犯行,知道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等語(見臺南警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前揭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等帳戶事後經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3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屬1幫助行為侵害
3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2
0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58號、第5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