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75號原告 姜明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07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父親所有TDB-272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5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安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其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惟原告當場拒簽,警員當場仍交付該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時行經該處時,突然一陣天旋地轉,
感覺左邊向右邊、右邊向左邊,血糖過低暈眩,怕撞車趕緊將車停靠路邊。由於停車處為紅綠燈路口,怕影響機車行進,就右轉停向南京東路路邊,並將椅背放平檔下。不久後警察來敲打原告車窗,原告將車窗搖下來並告知警察原告身體不舒服,且椅背仍為躺下狀態,警察執法過當,三、四名警員強行將原告拖拉出車外,當時有下雨,弄得原告全身濕透,手腳多處挫傷瘀青。原告當時被警察在濕冷的馬路上拖行,呈現半昏迷狀態送去醫院。當原告清醒時,警察開一張酒駕拒測紅單並將車子扣押,這樣的酒駕拒測裁罰合理嗎?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於106年11月21日4時3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
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往南京東路口停於外側車道睡覺,到場後發現原告獨自一人坐於駕駛座,散發濃厚酒氣,且原告告知警方現在無法開車,員警亦告誡 姜君 勿駕駛,並要求酒醒後再移車,員警見原告允諾且離車吸菸未有駕駛行為即行離去。復於11月21日4時46分許,員警再次巡經該地發現系爭車輛在龍江路紅燈右轉南京東路,經攔查發現原告駕駛該車,警方便要求其實施酒測,惟原告拒不配合,員警依法對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予以告發,全程錄音錄影在案。
㈡依現場錄音錄影紀錄顯示,員警先於龍江路與南京東路口明
確告知原告勿駕駛,原告點頭表示同意且離車,警方始離去。經再次巡經該地時發現系爭車輛於龍江路紅燈右轉南京東路(有監視器影像為證),並於南京東路三段166號前攔查該輛車,發現原告駕車,警方要求其實施酒測後即消極不配合,且積極抵抗不願離車,原告於警方宣達拒測法律效果後未做任何回應,顯見原告係以消極不回應方式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故員警依法告發拒測並無違誤。爰依法裁處罰鍰
9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含機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
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上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海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職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涉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爭執其係因身體不適而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主張伊昏迷卻遭員警強行拉下車並舉發云云。是原告究竟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厥為本件之爭點。
㈣復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4時32分
許,接獲民眾報案,系爭車輛於台北市○○路往南京東路口停於外側車道睡覺,到場後發現原告獨自一人坐於駕駛座,散發濃厚酒氣,且原告告知員警現在無法開車,員警亦告誡原告勿駕駛,並要求酒醒後再移車,員警見原告允諾且離車吸菸未有駕駛行為即離去。復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員警再次巡經該地發現系爭車輛於龍江路紅燈右轉南京東路,經攔查發現原告駕駛該車,員警遂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拒不配合,員警依法對原告拒絕酒測行為告發,並全程錄影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73096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依職權院依職權於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其關鍵過程如下:員警先於龍江路與南京東路口明確告知原告勿駕駛,原告點頭表示同意且離車,警方始離去。經員警再次巡經該地時,發現系爭車輛於龍江路紅燈右轉南京東路(有監視器影像為證),並於南京東路三段166號前攔查該車輛,發現原告駕車,起初原告與員警對談時能正常回應,「我一直躺著」、「我沒有開車」、「我車一直在旁邊」,然待支援警力攜帶酒測抵達後,原告開始雙眼緊閉倒臥駕駛座,不理會警方呼喊,警方因擔心其生命危險,故通知119到場,119救護人員到場後,原告仍倒臥於駕駛座,不理會救護人員,然在警方與救護人員欲將原告抬出駕駛座時原告卻積極抵抗,不願離車,故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5時24分反覆宣讀三次四項拒測法律效果,欲施以酒測,惟原告此時閉眼不願配合酒測,然待將原告抬上擔架後,原告又開始掙扎,抗拒送醫,且陳述「我頭怪怪的」、「你可以離開……,嗣員警即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5點27分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告發」等語,此與上開舉發機關上開
107年1月3日函文及本院於準備期日所作之詳細勘驗光碟筆錄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至49頁),亦與舉發員警 陳靜怡 提出之答辯報告書(性質上為職務報告)內容互核一致,此外,本院為慎重計,再傳訊員警陳靜怡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亦與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亦相吻合,綜上事證交互觀之,原告於事發當時明顯有知覺、痛覺,且能正常交談,是其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審酌依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函文、內
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托受酒精度測試」。準此,依上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原告於警方第一次勸導勿酒後駕車尚能自制,惟於第二次警方發現其有疑似酒後駕車行為時,剛開始尚能正常回應,然見酒測器後即閉眼不語,且積極抵抗不願離車,復於原告於警方宣示拒測法律效果時未作回應,綜上各節,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其事證明確。
㈥據上開現場採證光碟內容及員警陳靜怡到庭具結作證可知,
原告於酒測之過程中,不斷的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測,此期間員警已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及消極不配合之舉動仍屬拒絕酒測,是員警已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踐行事前告知義務,舉發程序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核無違誤。
㈦末以,原告於事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醫時間為106
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8頁),而本件違規時間為同年11月21日,相隔甚久,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本次違規就醫紀錄,自與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無關,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本件裁判費300元;另本院傳訊證人即陳靜怡日費為
500元、旅費為102元(合計證人日旅費共602元),以上總計9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
602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602元(902元-
300元=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大魏診所106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至22頁│├──┼──────────────────┼────────┤│2│酒精測試結果紙(拒測)│本院卷第23頁│├──┼──────────────────┼────────┤│3│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至25頁│├──┼──────────────────┼────────┤│4│舉發機關107年1月3日函文與答辯報告│本院卷第27至31頁│││表、採證光碟││├──┼──────────────────┼────────┤│5│舉發員警陳靜怡之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6│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本院卷第32頁│││定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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