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 伍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欄一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應補充為「毛重0.9320公克;淨重0.5570公克,經取樣0.0001公克鑑定後,餘重0.5569公克」,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送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乃向員警主動供陳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行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予以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員警僅單純認其行跡可疑,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56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且可與毒品析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