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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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6年5間至同年8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犯侵占案件(98年度執緩字第170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應依本院98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東陽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自98年6月16日起按期給付各期賠償金額,經聲請人於98年7月20日以該署98年執緩字第170號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是受刑人就其上開犯行固受有緩刑宣告,惟並未履行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結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自9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即未向被害人履行本院上開判決所定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被害人東陽行動電話公司之受託人甲○○於98年7月22日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前陳述綦詳,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未能履行原因,詎其除未到庭外,再經本院依卷附之其聯絡電話,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查以,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係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以該判決所示調解筆錄之方法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該判決記述綦詳,是本院就上開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結果所定條件,受刑人竟未依該條件履行,顯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堪認其違反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