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3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內,趁其胞姊乙○○外出工作之際,見乙○○之房門與房內衣櫃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乙○○之房間竊取其置於衣櫃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因甲○○得知某友人之女友林雅秋欲更換汽車輪胎,遂與不知情之林雅秋商議,由甲○○刷卡代為添購輪胎,林雅秋再將應支付之價金交付甲○○。2 人談妥後,甲○○旋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持乙○○之前揭信用卡,前往高雄縣○○鄉○○路○ 號之「吉豐輪胎行」,偽稱已得乙○○之授權,以乙○○名義盜刷該信用卡1 次,購入價格為新臺幣6,000 元之車用輪胎1 個,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持交予不知情之上揭輪胎行負責人郭寶鑑而行使之,使郭寶鑑誤信為真,而將上揭車用輪胎交付並安裝於林雅秋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有人乙○○、特約商店即吉豐輪胎行及聯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0月8 日,乙○○接獲聯邦銀行之催繳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雅秋、郭寶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載有被告親筆偽簽「乙○○」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謀求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勞而獲,趁胞姊外出竊取其信用卡並盜刷變現,不僅致生損害於他人,亦破壞與其同居家人間之友愛、互信情誼,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遭盜刷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害人乙○○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駕駛工作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乙○○」署押1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規定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業已交付該金融簽帳卡之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