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7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8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將其所申請之蘆洲空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周韋成 、甲○○、乙○○及丙○○等多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員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中被害人周韋成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另被害人甲○○、乙○○及丙○○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及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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