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詐欺、竊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2號、95年度簡字第904號、95年度訴字第1004號、95年度易字第7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3月、10月、9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下午
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95之1號住處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通知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19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9月、1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2年11月2日、94年8月30日、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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