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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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請求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60萬元予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然所擔保者乃係第三人 蕭啟明 所負欠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按聲請人雖稱該債務係其所負欠,惟無提出資料以資為憑,自尚難遽為採認,附此敘明),且該債務迄今仍正常繳款中,並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第43頁),本已難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係屬有擔保債務之不動產,故原應以無負擔狀況計算其全部價值,而其全部價值連同增建部分經鑑定結果,復高達新臺幣4,428,963元,有 王榮山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起),顯然已超過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新臺幣1,588,346元甚多,縱令再加上渠擔任保證人之債務新臺幣277,000元,亦已超過,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退步言之,縱令應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係屬有擔保債務之不動產,惟其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之數額,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結果,經該行函覆稱:債權餘額為新臺幣2,158,090元,則系爭房地前揭價值新臺幣4,428,963元扣除所負擔之擔保債務新臺幣2,158,090元後,尚仍有餘額新臺幣2,270,873元,亦已超過聲請人前開所列之債權數額,而堪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言。是以,承前所述,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當無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