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雪花
被 告 賴憲政
黃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憲政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一樓
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賴憲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
被告黃佳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佳琪前於民國10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前約),原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佳琪,租
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詎被告黃佳琪僅於102年11月給付租金
5,000元、103年2月給付9,000元,共計14,000元,其餘租金
屢經原告催告,被告黃佳琪皆未給付,被告黃佳琪遲付租金
已逾2個月,原告遂於103年1月23日以新北市板橋港尾郵局
存證號碼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佳琪限於103年2月15日
清償積欠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前約,然被告黃佳琪屆期仍
未清償,是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6個月期間
內,被告黃佳琪尚積欠租金22,000元(6,000元×6個月-
14,000元)未給付,被告黃佳琪卻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至103年2月28日。且兩造於103年2月27日至宜蘭縣礁溪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黃佳琪承諾會於3個月內即於103年5
月31日前由其配偶即被告賴憲政清償積欠之租金,惟被告黃
佳琪、賴憲政均未清償。嗣後被告賴憲政於103年3月1日與
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後約),租賃
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
,惟被告賴憲政僅於103年3月給付租金10,000元、同年4月
給付5,000元,共計15,000元,其餘租金屢經原告催告,被
告皆未給付,被告賴憲政遲付租金已逾3個月,原告遂於103
年7月24日以新北市板橋新海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賴憲政限於103年8月8日前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即
終止系爭後約,惟被告賴憲政屆期仍未清償,是自103年3月
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賴憲政共積欠租金15,000元
(6,000元×5個月)未給付,迄今仍與被告黃佳琪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一)被告賴憲政、黃佳琪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二)被告
賴憲政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三)被告黃
佳琪應給付原告20,0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前、後約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各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紀錄、新北
市板橋港尾郵局存證號碼第11號、新北市板橋新海郵局存
證號碼第88、89號存證信函、103年房屋稅納稅證明、土
地及建物謄本、匯款存摺節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前約租期係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
月租金6,000元,被告黃佳琪除分別於102年11月給付租金
5,000元、103年2月給付租金9,000元外,其餘租金皆未給
付,被告黃佳琪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屢經原告
催告仍不給付,原告遂於103年1月23日以新北市板橋港尾
郵局存證號碼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佳琪應於103年2
月15日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前約,惟被告黃
佳琪屆期仍未清償,依首揭規定,應認系爭前約已於103
年2月1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然原告與被告黃佳琪雖曾於
103年2月27日至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兩造並
未調解成立,且由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以觀
(見卷第15頁),並無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簽名,亦未
經法院核定,應屬當事人於調解委員會做成之會議紀錄性
質,是該調解筆錄內容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對於系爭
前約於103年2月1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亦無影響。職是,原
告本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佳琪請求自102年9
月1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共計19,214
元〔6,000元×(5+15/28)-5,000元-9,000元〕。
2次查,系爭後約租期係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賴憲政除分別於103年3月給
付租金10,000元、同年4月給付5,000元外,其餘租金皆未
給付,被告賴憲政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屢經原
告催告仍不給付,原告遂於103年7月24日以新北市板橋新
海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賴憲政應於103
年8月8日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後約,惟被告
賴憲政屆期仍未清償,依首揭規定,應認系爭後約已於
103年8月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本得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賴憲政請求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
8月8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共計10,600元〔6,000元×(4
+8/30)-10,000元-5,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賴
憲政給付10,000元,尚在上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後約於103年8月8日發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被告賴憲
政自103年8月9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又系爭後約係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是應認被告賴憲
政係受有每月節省租金6,000元支出之利益,即原告所受
之損害,兩者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賴憲政受有
該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憲政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應於被告賴憲
政自103年8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又被告黃佳琪自103年2月15日系爭前約終止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黃佳琪卻繼續居住使用至103年2月28
日,是依上開之說明,被告黃佳琪自103年2月16日起至
103年2月28日止,被告黃佳琪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2,786元〔6,000元×(1-15/28)〕,且被告黃佳琪
尚有19,214元之租金尚未清償,亦如前述,二者合計共計
22,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黃佳琪給付20,000元,尚在
上開範圍內,堪認有據。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系爭後約於103
年8月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自103年8月9日起被告賴憲政
即屬無權占有,均已如前述,又被告黃佳琪為被告賴憲政
之配偶,應認被告黃佳琪為被告賴憲政之占有輔助人,依
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家屬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仍應以被告賴憲政為系
爭房屋之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應於被告賴憲政應將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並
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黃佳琪遷
讓,即乏依據惟為被告賴憲政遷讓之當然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於1、被告賴憲政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2、被告賴憲政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3、被告黃佳琪
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
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090元)應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