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胡毓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参萬
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9年5月8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85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8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50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1,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