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33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並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部分已獲賠償)。詎上開機關未依法將聲請人釋放,且又未經任何審理程序,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聲請人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釋放。為此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後,仍為治安機關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矯正處分,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宗可稽。惟依當時有效之「台灣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經審酌聲請人係上開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流氓管訓,直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管訓期滿離隊釋放之事實,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依據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為之。足見聲請人此段期間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於其行為違反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及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移送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是原決定以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