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83巷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收押禁見,迄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交保候傳,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再受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前後共計受羈押一百九十五日,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一三號),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五月十六日、五月三十日桃園地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因另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連同人犯隨案移送桃園地院併案審理,承審法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准予交保釋放;復因承審法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當庭諭令同年九月五日繼續審理,聲請人應自行到庭應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命拘提,而聲請人竟未遵期到庭,致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遭拘提到案,承審法官再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足見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自己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雖受無罪之宣告,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雖稱: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從未遭受羈押,遭羈押之確實期間先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後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且羈押前除有一次因身體不適未能準時出庭應訊外,每次傳喚均準時到庭,原決定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本會調卷核閱,原決定認定之事實無訛,聲請覆議意旨所稱與事實不符,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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