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巷47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十月,於服刑期中因另施用毒品案件,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續服刑二十七日,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未扣除該二十七日之刑期,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為此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發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既非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決定。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原應執行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期屆滿,惟經扣減羈押之十日及累進縮刑之十六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期滿;再聲請人於前開服刑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曾借提執行觀勒及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乙字第一0七之二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應服之一年二月刑期,所以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乃因應扣除前開借提執行觀勒及戒治之非服刑期間所致。再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調查時已抗辯: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醫師評估,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傾向云云(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三十二頁),而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後,其出監原因為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移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入台灣花蓮戒治所施行戒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卷第十頁),參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王怡仁又稱:「關於這二十八天我們執行是以執行徒刑的名義來執行……原本在理論上我們是要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日起馬上執行強制戒治……但是出了行政瑕疵,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他應該執行強制戒治,但是卻讓聲請人下到工場執行徒刑……依照原先理論,對被告沒有增加刑期……」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一頁),果該前案紀錄表所載無誤,聲請人於前開時間執行觀察勒戒後,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何以又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何以其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於台灣花蓮監獄之服刑期間,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刑期內,原決定就此未予說明,難昭折服,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