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40號聲請人僑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93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仍表不服本院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以下簡稱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於該件抗告意旨僅述說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審93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指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要旨主張聲請人事實上於93年7月22日清晨即已將抗告狀交由臺北縣五股鄉郵局以限時雙掛號寄出,郵局未能及時遞送,於隔日才送達,此有該狀末頁郵戳可資證明等語。但並未指明本院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當事人若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且無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上訴或抗告之法定期間;足見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或抗告期間之計算,係以上訴狀或抗告狀實際到達行政法院之日(即行政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日,並非採發信主義;亦即不論當事人何時付託寄發上訴狀或抗告狀,而係以上訴狀或抗告狀實際到達行政法院之日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日,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