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郭豊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
二、上訴意旨以:(一)原判決理由係抄錄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之理由,同樣違反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並應由政府機關及用地機關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如漏未通報,可予追溯減免。系爭163號等38筆土地自民國(下同)34年至今93年被鶯歌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霸佔作為道路及巷道使用,依法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並可追溯減免34年至今。且被上訴人已核准91年度,故應包括92年、93年。(三)原審未予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83條之規定,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查原判決認88年度地價稅,上訴人未於當年期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果真如此,則被上訴人何能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且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期間顯與同法第17條、第21條及第28條之規定矛盾並牴觸憲法,故應屬無效之規定。(五)關於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系爭163地號91年度地價稅部分,事實欄及被上訴人答辯互相矛盾。(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逾期於法有違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開所陳各節,無非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而泛指本案違反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與前揭所列行政訴訟法規定,並空言指摘稅捐稽徵法牴觸憲法而屬無效,復指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機關逾期作成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云云,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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