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乙○○女民
15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被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受羈押一百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害人之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為昶富號漁船船員,因走私匪貨黑棗三百九十九包,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命部第三總隊緝獲,以其涉嫌叛亂於同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為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予開釋,且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行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九月確定在案,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甲○○叛亂案件案卡,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延長羈押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甲○○係因走私匪貨之犯行而受羈押,依當時時空背景,兩岸間尚無經濟交流,台灣地區人民亦未開放至大陸地區探病、探親,甲○○任意進入大陸地區附近海域,接運大陸貨物,自足使人對其對國家忠誠產生懷疑,且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覆議意旨以:甲○○走私匪貨黑棗,雖屬違法行為,然並無叛亂或危害社會秩序之意圖,自無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及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黑棗為普通食品,不是軍火或其他嚴重違禁物,實無涉善良風俗之問題。又同案同漁船船員 李再添 聲請冤獄賠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准賠償確定在案,原決定否准其之賠償請求,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甲○○係因走私匪貨涉嫌叛亂被押,其後固因罪證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然其走私匪貨之行為,乃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自足使人對其參與大陸地區私經濟活動,而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然其行為經核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決定書,乃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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