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或將
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現金為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