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2,83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便賣前以新台幣
142,8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雇主以其名義聘用越籍看護工DAO
THICUC,因被告乙○○未為給付薪資,乃由原告介入處理
,並先由另被告乙○○之妻甲○○簽發支票三紙,並約定
尾款另計。詎屆期後除要載發票日93.7.30金額新台幣(下
同)60000元外,其餘二張支票皆未兌現。民國93年10月27
日被告乙○○、甲○○共同與原告磋商分五期給付,並確定
償還金額為I42832(含尾款)才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乙○
○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
新台幣142832元,並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惟原告於93年9月10日對被告二人發存證信
函請求,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字簽名」、「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
一紙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
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於本票之背書亦有準用(票據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又凡在票據背面
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者,即應負票據責任
,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
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
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甲○○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形
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不問其內心意思為何,及應付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郭炎明 、甲○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及民國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