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72號聲請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代理人 劉妙色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程序費用事件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裁定事件屬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729號事件,其程序費用額,業經本院於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債務人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此部分毋庸再予確定之必要,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