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方隆胤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 吳瑋婕 被告 葉永裕
(原名 葉榮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瑋婕原為配偶,被告葉永裕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吳瑋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87年間至98年7月間與被告葉永裕交往達10餘年,並於來往之情書(下稱系爭書信)自陳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另於98年1月3日清晨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榮佑路房屋)內與葉永裕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為一般朋友,非男女交往關係。98年1月
3日清晨6時許,在榮佑路房屋內並未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吳瑋婕剛好在洗澡,而被告葉永裕僅係向被告吳瑋婕借地方休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吳瑋婕於77年2月5日結婚,於98年7月23日離婚。
㈡被告於98年1月3日清晨,在高雄市○○區○○路房屋內同處一室。
㈢被告葉永裕於87年已知被告吳瑋婕時即其為有配偶之人。
㈣被告因系爭婚外情行為涉犯通姦罪及相姦罪嫌,經高雄地檢
署作成98年度偵字第1339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9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審易字第4319號受理在案。
㈤原告與徵信社人員於98年1月3日清晨6時15分許進入榮祐
路房屋之行為,因涉妨害自由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345號、99年度偵字第13281號提起公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⒈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應
分別以觀,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經查:98年1月3日於榮佑路房屋拍攝之錄影帶係原告委由徵信業者會同員警進入榮佑路房屋拍攝所生,事前未徵得被告同意,對被告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審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又此類事件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況且原告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亦非過度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委由徵信社並會同員警拍攝所得之錄影資料獲得,有利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被告隱私權之保護更值得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本院認原告所提98年1月3日於榮佑路房屋拍攝之錄影帶等證據方法,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3日於榮佑路房屋發生性行為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8年1月3日6時許,會同徵信業者至榮佑路房屋,渠等進入屋內後,看到被告吳瑋婕全身赤裸、被告葉永裕下半身赤裸,嗣後被告葉永裕自行拿起身旁之內褲穿上,並於床上尋找被告吳瑋婕衣物,交由被告吳瑋婕穿上,有相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39
3號堪驗筆錄可憑。可見被告於原告委請之徵信社人員進入榮佑路房屋拍攝時,均係衣衫不整之狀態,惟被告吳瑋婕當時坐在地上,被告葉永裕坐在床緣,並無被告互相擁吻、四體纏繞或舉止親暱之行為,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97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亦表示當日沒有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或擦拭過體液之衛生紙,上開行為尚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縱使被告關係曖昧,亦難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畫上等號,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3日在榮佑路房屋發生性行為云云,自難遽採。
⒊惟被告吳瑋婕、葉永裕於98年1月3日在榮佑路房屋內分別
全身赤裸、下半身赤裸共處一室,且衣物均分散於床鋪上及周圍,被告均成年且均已婚,理應恪守男女分際,與異性之接觸不得逾矩,更不得在配偶以外之人面前裸露身體,惟被告均未顧及已婚身分,竟全身赤裸、下半身赤裸共處一室,渠等相處模式顯已超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共同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被告雖抗辯被告葉永裕係到榮佑路房屋整理辦公環境,因頭痛借被告吳瑋婕床舖休息,被告吳瑋婕當時在洗澡所以沒穿衣服云云。然查:被告吳瑋婕先稱98年1月3日當日剛好從浴室出來,所以只圍浴巾(本院卷第142頁),復稱以棉被包裹至客廳看發生什麼事(本院卷第143頁),而堪驗筆錄及照片中之被告吳瑋婕,係以藍色衣物遮蔽身體,被告吳瑋婕陳述不一,於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亦未見其係以浴巾遮蔽,難認被告吳瑋婕全身赤裸係因洗澡所致。又被告如僅為工作同事關係,被告葉永裕應於正常工作時間至榮佑路房屋,並有辦公處所即榮佑路房屋之鑰匙,何需於上午6時,頭痛身體不適之際,仍至榮佑路房屋整理辦公環境,且係由被告吳瑋婕為其開門,再者被告葉永裕亦毋需以下半身赤裸之方式,躺在被告吳瑋婕床上休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自87年起致98年7月離婚前交往10餘年期間
,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為系爭書信所載明云云;被告均抗辯系爭書信為原告偽造之虛構文書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書信,係自訴外人即被告葉永裕之配偶 陳婷婷 處取得,陳婷婷則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5628號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稱係自被告葉永裕電腦內取得,被告葉永裕亦陳稱該書信係存放於抽取式硬碟中,有99年他字第5628號卷第9頁、第28頁可佐。系爭書信既係存放在被告葉永裕所有之電腦,應非屬原告自行編造之虛偽文書。惟系爭書信非自電子郵件所下載,而係轉載自被告葉永裕電腦之文書檔案為原告所自陳,被告吳瑋婕復抗辯系爭書信非其書寫,系爭書信又未顯示係自被告吳瑋婕處傳送予被告葉永裕,尚難認系爭書信為被告吳瑋婕致被告葉永裕之書信,系爭書信雖有載被告吳瑋婕之名,然而文字檔案之增加修改十分便利,電腦所有人即被告葉永裕,或任何第三人,均得修改系爭書信之內容,系爭書信雖有被告吳瑋婕之名,仍不足證系爭書信為被告吳瑋婕所書寫,系爭書信難認係屬被告往來之文書,自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自87年起交往10餘年,期間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或有其他配壞婚姻圓滿生活幸福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之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吳瑋婕、葉永裕於98年1月3日在榮佑路房屋分別全身赤裸、下半身赤裸共處一室,已如前述,其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與被告吳瑋婕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自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查無被告曾於98年1月3日發生性行為,且系爭書信亦非被告吳瑋婕寫給被告葉永裕書信,無法證明被告自87年起曾發生2次性行為,或有男女交往之不當行為,又原告於92年3月23日曾簽署「保證切結書」表示原告發生外遇,但日後決不再犯,作為請求被告吳瑋婕原諒之保證。原告與被告吳瑋婕並於95年8月間分居,原告於在95年間曾訴請裁判離婚,被告吳瑋婕反訴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38號受理在案,該判決認定原告外遇在前,對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被告吳瑋婕高,故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並判決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顯見原告與被告吳瑋婕婚姻圓滿安全早於92年因原告外遇已生破綻,於95年間進入訴訟程序,可認原告與被告吳瑋婕之夫妻感情已漸淡薄,況且原告於98年7月23日與被告吳瑋婕離婚後,在同年9月10日再婚,原告因被告於98年1月3日赤裸身体共處一室,破壞婚姻圓滿安全幸福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尚非甚鉅。再參酌原告先前任職美商公司月收入約440,000元、名下有3筆土地及1筆房屋,財產總額635,350元;被告吳瑋婕月收入約14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投資21筆,財產總額7,284,276元;被告葉永裕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土地6筆、投資18筆,財產總額11,079,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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