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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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01號、100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寄送方式,同時寄至...」;證據部分增列「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 林雅菁 、 胡佩君 等2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其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紙可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501號100年度偵字第344號被告 林孟鴻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鴻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底某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2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包裹寄送方式,寄至台南市○○路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99年3月2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林雅菁佯稱:其為奇摩
購物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修正云云,致林雅菁陷於錯誤,於99年3月28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2101元至林孟鴻帳戶內。
㈡於99年3月29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胡佩君佯稱:其為
奇摩購物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修正云云,致胡佩君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9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林孟鴻兆豐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林孟鴻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移轉本署、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孟鴻於99年11月5│坦承前開土地銀行、兆豐│││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察署、100年1月21日在本│辦之事實,惟辯稱:上開│││署偵查中之供述。│2帳戶係看518人力銀行應││││徵工作交付云云。│├──┼───────────┼───────────┤│㈡│證人林雅菁於99年3月29│證明犯罪事實㈠中遭詐欺│││日警詢時之證詞、自動櫃│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員機匯款單據1張(桃園│之事實。│││地檢偵字卷宗第20頁)。││├──┼───────────┼───────────┤│㈢│證人胡佩君於99年3月29│證明犯罪事實㈡中遭詐欺│││日警詢時之證詞、自動櫃│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員機匯款單據2張(屏東│之事實。│││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10頁)。││├──┼───────────┼───────────┤│㈣│被告林孟鴻土地銀行、兆│⒈證明上開2金融帳戶為│││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被告林孟鴻所申設之事│││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實。│││易查詢表各1份。│⒉證明林雅菁、胡佩君、││││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實。││││⒊被告林孟鴻申辦之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均未曾││││掛失止付,而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凍結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孟鴻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為應徵工作,對方說是作運動彩客戶轉帳用,不知道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惟查:
㈠通常求職者在應徵工作時,必先就求職內容諸如公司名稱、
工作時間、地點、薪資多寡等細節加以詳問,於確認評估可行後,再與對方連繫面試地點,倘係以所謂網路、電話面試,一般人當多所懷疑,更無可能在未為任何確認下,將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予他人,此為國人日常生活知識甚明。被告在未與對方見面,亦不知其工作薪資、地點、公司名稱、對方為何許人之情況下,即以宅急便方式1次寄送2本存摺、提款卡正本至外縣市予他人,極不合理,是被告辯稱應徵工作故提供帳戶之詞,與常情有違。
㈡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本署陳稱:我寄送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時,對方是誰不知道,是有聽人家在講可能會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但是當時因為很忙,所以就沒注意到等語,後卻於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後,復在網路上即時通告知對方密碼,是其輕忽未能妥善保管其帳戶即隨意交予陌生之人在先,交出後輕率在網路上任意告知對方密碼在後,同時亦未辦理掛失止付,是其是否真係不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係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顯有可議之處。
㈢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兆豐銀行帳戶係其在鈺政企業有限公
司上班領薪之薪資轉帳戶用云云。惟被告任職鈺政公司期間係自96年4月起到99年3月5日止,復觀其兆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其99年3月5日最後一筆薪資1萬3355元轉帳入該帳戶後,於99年3月8日提領1萬3006元、於3月12日提款306元後僅剩43元,後於99年3月29日,即有被害人林雅菁遭詐騙匯款進入該帳戶,是其既於99年3月份領光99年2月份薪資後即已離職,是該帳戶於離職後即非供薪資轉帳使用,尚難以該帳戶曾為薪資轉帳之用,遽認其帳戶非無可能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理。
㈣實務上詐騙集團取得或收購得來之金融帳戶,其本身為免遭
提供帳戶者惡意欺騙,或因提供帳戶者告知假密碼無法使用其所收購帳戶,以遂行其犯罪使用,通常確認方法不外乎有:⒈匯入小額款項再行轉帳加以確認是否掛失無法使用。⒉要求提供帳戶者提供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以資擔保,避免取得帳戶後因告知假密碼或提供帳戶者事後反悔掛失無法使用,其有提供帳戶者之個人資料、地址可供查證,提供帳戶者亦會因自身資料在詐騙集團手上而有所顧忌,因而不會告知假密碼或事後掛失止付。被告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自96年6月21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有將近3年間未曾使用,存款亦僅剩129元,於99年3月20日花費30元手續費跨行提領106元後僅剩23元,後於99年3月28日即有被害人胡佩君遭詐騙匯款進入該帳戶,是其大費周章花費30元轉帳費用將上開106元領出,該存、提動作,顯係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測試使用,核與上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相同。
㈤再觀之被告於本署陳稱:其於99年3月底將帳戶交付出去後
,在網路即時通上告知對方密碼,因發覺受騙報警時,有去博愛路派出所備案,後於4月初時,對方在網路上告知可以獲取2000元代價,遂主動告知對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匯款2000元,並領得上開2000元等語,倘其真係遭騙,豈會於案發後,再於線上與對方聯繫,並於網路上主動告知其第3本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內,是其所辯交付後查覺有異曾去報案,於交付時不知提供帳戶係作犯罪工具使用,顯屬無稽。
㈥再自詐騙集團角度觀之,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始屬合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