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一年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⑴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⑵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⑶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間六時許、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五時至六時許,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合計共施用五次。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只。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每次犯行各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上開編號⑴至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編號⑷、⑸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