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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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65號),本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中午,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具(未扣案),撬開該址丙○○住家後方之鐵窗並擊破玻璃窗後,攀爬入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手錶一只(價值約三萬元)及內裝有硬幣約二萬元之存錢筒一只,得手後逃離現場。事後乙○○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錶變賣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古商,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經丙○○報警處理,警員在現場採得乙○○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刑紋字第0960063601號鑑驗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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