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何文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崙子120之18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東路之卡拉OK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冒出大量白煙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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