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4號
法定代理人 黃光輝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0,180元,及其中134萬4,65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18萬5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其中就134萬4,650元部分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之利息為3,316元【計算式:134萬4,650元×5%×(18/365)=3,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萬3,496元(計算式:153萬0,180元+3,316元=153萬3,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