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迄今。詎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11月起與丙○○交往,並有如附表所示Timetree共享日曆、親密出遊、發生性行為及共同洗澡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間認識丙○○。Timetree共享日曆(原證3)、Instagram對話紀錄(原證3、7、8)並非被告與丙○○間之文字註記或對話紀錄,被告均否認形式上真正。且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6)均未有親密、曖昧之言語;原證4並非被告與丙○○同遊之照片;原證5照片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原證9錄影畫面截圖無法看出是否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更無法單以車輛上共處時間長短而判定有無發生性行為,自不得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原告與丙○○於105年5月18日結婚迄今。
㈡被告為○○○○○負責人,於111年間因承攬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而結識丙○○。
㈢本院卷第93、96頁照片中人物為被告。
㈣Line群組「○○○○○-○&○」之成員為被告與丙○○,前開群組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傳送「我覺得現在要等妳一個回覆都是奢求,尤其是妳回家之後」等語。
㈤本院卷第96頁左側圖片為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
㈥除原證3、7、8外,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等情,固提出Timetree共享日曆、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93至99、147至15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共享日曆、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之侵權行為,顯不可採。又查原證4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僅有手部之照片,並無被告與丙○○之其他面部特徵,原告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尚難僅憑被告與丙○○之Line群組背景、被告之背包與原證4編號1照片中之背包相同等情,遽認此即為被告與丙○○之合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另被告與丙○○之Line群組中雖有傳送「我覺得現在要等妳一個回覆都是奢求,尤其是妳回家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並未見有何曖昧、煽情或性暗示等文字,自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再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僅可見1台小貨車停在1台小客車後方,惟無從得知駕駛該印有「○○○○○」小貨車之人為被告,及該小客車為丙○○所駕駛等節,自不得逕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
證據
1
113年3月起
Timetree共享日曆分別於:
113年3月22日記載有「○小姐1」、「(愛心符號)」;
113年4月1日記載有「愛你(愛心符號)」、「我也愛妳(飛吻符號)」;
113年4月8日記載有「看醫生」、「(愛心符號)」;
113年4月10日記載有「我好想你歐」、「我也是」;
113年5月1日記載有「○小姐1」、「(愛心符號)」;
113年5月4日記載有「我想你」、「我愛妳」;
113年5月10日記載有「我好想你」、「我也很想妳」;
113年5月22日記載有「想見你16:00~」、「愛妳」等語;
113年5月23日記載有「(愛心符號)」、「要拜土…」;
113年5月31日記載有「○小姐…」、「(愛心符號)」。
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證3編號1至10)
2
113年5月15日
被告與丙○○在不詳地點親密出遊
本院卷第37頁(原證4)
3
113年7月31日
被告與丙○○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28頁(原證3編號12)
4
113年8月2日
被告與丙○○在不詳地點共同洗澡
本院卷第33頁(原證3編號21)
5
113年8月8日
被告與丙○○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148頁(原證8編號4)
6
113年9月22日、同年月24日
被告與丙○○在○○鄉○○○○發生性行為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原證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