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詹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304元,及就本金618,891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5日(見司促卷第1頁本院電子遞狀繫屬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6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4萬2,304元
利息
61萬8,891元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15日
(10/365)
13.72%
2,326.35元
2,326.35元
合計
64萬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