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詹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304元,及就本金618,891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5日(見司促卷第1頁本院電子遞狀繫屬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6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4萬2,304元

利息

61萬8,891元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15日

(10/365)

13.72%

2,326.35元

2,326.35元

合計

64萬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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