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e
上訴人T○○
S○○
辰○○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R○○
P○○
Q○○
F○○
E○○
丙○○
丑○○
乙○○
D○○
C○○
戌○○
亥○○天○○
卯○○玄○○
A○○
B○○黃○○
申○
寅○○
L○○
戊○○
N○○
M○○
午○○
未○○
壬○
子○○
I○○
癸○○
H○○
G○○
O○○
己○
甲○○地○○
酉○○
庚○○
丁○○宇○○宙○○
乙○○
J○○
K○○
辛○○送達代收人U○○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T○○、S○○、辰○○就 李五美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只要係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殆無疑義,係基於血統而自然取得之身分權,並基於此特殊身分而對公業財產有使用及收益權。且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並無剔除出養男系,原審未予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不合。
(二)又「依臺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房遺產繼承權」(大正九年控字第五七八號判例),查上訴人辰○○提出參加生父 李海影 之葬禮照片,係為證明其雖於五十三年間被 李天賜 收養之目的在於為祭祀李天賜,實因李天賜無子嗣,而非真正民法上所稱之收養,此觀之李天賜於收養上訴人辰○○之兩年後即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即亡故即可佐證。參以上訴人辰○○仍在本生家繼續扶養並照顧父、母親李海影、 李陳 出起居及醫療,有證人 李翰隆 可證,李海影重病時亦由上訴人辰○○送醫院診療等情,業經證人 林祥源李忠厚謝新丁 在原審證實在卷,故應有台灣習慣「一子雙祧」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李海影墓碑上記載上訴人辰○○為出嗣男,並爭執葬禮中由上訴人拿幡旗等情,均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法律效力無干。
(三)次查上訴人T○○、S○○之父親 李濫 雖出養予 黃分 ,亦係黃分並無子嗣,其目的在於祭祀而非為出嗣(即所謂一子雙祧),此觀原審卷附之黃分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可資證實。佐以上訴人之父 黃濫 (即李濫)生前仍祭拜本生家門先祖 李虎李誠正 之孫李濫之祖父)、 李瓦 (李誠正之曾孫李濫之父親),上訴人T○○、S○○繼後亦同,與本生家( 李門 )關係並無斷絕,此有現奉祀在上訴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住屋內之李門先祖神主牌可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訟爭公業設定於麻豆鎮公業土地上有被祭祀者李誠正墓一座,李誠正之神主牌具有一座,現在奉祀在派下J○○之家, 李榮慶 家在麻豆鎮安東里安業七十號,祭祀李誠正一定在麻豆鎮,上訴人T○○、S○○目前住在高雄市,姓『黃』非姓『李』,其從未參加李誠正之祭祀,其不可能有李誠正之神主牌」等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似與上訴人主張無關,且不影響上訴人所主張「一子雙祧」之法律效力。
(四)原判決對於收養人李天賜、黃分各無子嗣即足以證明渠等分別收養上訴人辰○○及李濫之目的,顯僅係為祭祀之目的,依經驗法則即可判斷之重要事實未詳加斟酌,遽認上訴人等不能舉證「一子雙祧」之情事,因而誤認上訴人等非訟爭祭祀公業李五美之派下員,自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三張、神主牌影印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翰 及履勘上訴人T○○、S○○在高雄之住所內「神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巳○○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辰○○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九日被訴外人李天賜收養,其生父李海影(派下員之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時,辰○○已出養,其就李海影之派下權並無繼承權,辰○○因被訴外人李天賜收養,而喪失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日據時代,所謂「過房」或「一子雙祧」之情形,親族間始會發生,上訴人辰○○之養父李天賜並非李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親族,不過是同姓而已,不會有「過房」或「一子雙祧」之情形發生,其被李天賜收養之時間在台灣光復之後,在吾國民法親屬篇、繼承篇施行於台灣之後,不再有「一子雙祧」之情事發生及該日據時代慣例之適用。辰○○已繼承李天賜之遺產,其目前居住之房屋也是李天賜所建造之房屋。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七七六七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會議決議及民事調查報告第七四五頁主張其係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應有派下權。但是上開內政部之函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以及民事調查報告係就派下權取得之由來而加以論斷,指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始有取得派下權之資格,並未言及被他人(非派下員)收養之男子是否還有派下權之繼承權。至於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也未就男子被他人(非派下員)收養時,有否喪失繼承派下權之事,加以論斷。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解釋,主張其有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三)本件祭祀公業設立在台南縣麻豆鎮,設立時設立者均住在麻豆鎮,祭祀公業土地坐落○○○鎮○○段(地號為埤頭段六五一、六五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六號),該祭祀公業土地上有被祭祀者李誠正之墳墓一座,李誠正之神主牌只有一座,已很久之物,現在奉祀在派下J○○之家,J○○之家在麻豆鎮安東里安業七十號,祭祀李誠正,一定在麻豆鎮。上訴人T○○、S○○目前住在高雄市,姓「黃」,並非姓「李」,其從來末參加李誠正之祭祀,不可能有李誠正之「神主牌」,其若有神主牌,料必係抄寫之物。
(四)查縱使上訴人T○○、S○○其奉祀之神主牌背面有其本生家門先代李虎、李瓦之姓名,亦不得以此推認李濫被黃分收養係「一子雙祧」,更不得以此推認其為本件祭祀公業李五美之派下。李濫若未與其生家斷絕關係,為何要改姓為黃濫?又上訴人T○○、S○○二人所提出神主牌是其二人所祭祀之神主牌,並非其先父李濫所奉祀之神主牌,而且神主牌裏面並未記載李五美或李誠正(李五美之長子)之姓名,上訴人T○○,S○○二人並未奉祀李誠正,此事實足可認定上訴人T○○、S○○並非祭祀公業李五美之派下。感念某人而加以奉祀不一定是被奉祀者之族產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上訴人辰○○於台灣光復後被李天賜(非派下員)收養,其為李天賜之養子,其戶籍謄本(公文書)有明確之記載,其養父李天賜去世後之產業均由上訴人辰○○繼承,則上訴人辰○○所謂「其為一子雙祧」之主張不足採。
(五)上訴人辰○○主張,伊被李天賜收養之目的在於「祭祀李天賜」,但是本件李五美之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是要「祭祀李五美」,則假設其所謂「被李天賜收養之目的是為祭祀李天賜」之主張屬實,也不得認定其是本件祭祀公業李五美之派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一張為證,並聲請勘驗麻豆鎮安東里安業七十號J○○住宅內奉祀之李誠正神主牌及祭祀公業土地上李誠正之墳墓。
貳、被上訴人R○○、P○○、Q○○、F○○、E○○、丙○○、丑○○、乙○○、D○○、C○○、戌○○、亥○○、天○○、卯○○、玄○○、A○○、B○○、黃○○、申○、寅○○、L○○、戊○○、N○○、M○○、午○○、未○○、壬○、子○○、I○○、癸○○、H○○、G○○、O○○、己○、甲○○、地○○、酉○○、庚○○、丁○○、宇○○、宙○○、乙○○、J○○、K○○、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A、被上訴人P○○、Q○○、F○○、E○○、丙○○、丑○○、乙○○、D○○、C○○、戌○○、亥○○、天○○、卯○○、玄○○、A○○、B○○、黃○○、申○、寅○○、L○○、戊○○、N○○、M○○、未○○、壬○、子○○、I○○、癸○○、H○○、G○○、O○○、己○、甲○○地○○、酉○○、庚○○、丁○○、宇○○、宙○○、乙○○、J○○、K○○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之關鍵係被他人收養之後,是否還有繼承其生父派下權之權限。依最高主管機關內政部較新的見解,派下員之某甲被他人收養之後,不得繼承其生父之財產,有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七三三五○號函可稽,按所謂祭祀公業,係某甲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則派下權係身份權,同時也係財產權。內政部祭祀公業之最高主管機關,知悉台灣之風俗習慣,參酌祭祀公業為一種財產之本質,其上開函之見解,應有理由。派下權之爭,實際上係財產之爭,並非祭祀權之爭,若要祭祀,任何人均可隨時祭拜其所尊重之先人。上訴人S○○、T○○未奉祀李誠正,其在高雄市之神位牌上未有李誠正之姓名,假設其有在高雄市自己住宅內奉祀李誠正,也不得因此認定其有派下權。否則某人奉祀 孔子 ,也是孔廟廟產之公同共有人嗎?自先代傳下來之李誠正「神主牌」只有一座,本件公業發生在麻豆鎮,公業之土地○○○鎮○○段○○○號、六五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六號土地均在麻豆鎮,李誠正之「神主牌」現在奉祀在麻豆鎮之派下員J○○之家,李誠正之墳墓也在公業所在地之麻豆鎮,上訴人T○○、S○○若要祭祀李誠正,應到麻豆鎮來,但是其從來未到麻豆鎮來參加祭祀。本案祭祀公業係「李家」之公業,上訴人S○○、T○○因其先父李濫早就被黃分(非派下)收養,而繼承其養父之姓,姓「黃」,而不姓「李」,習俗上不應再繼承「李」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二)上訴人辰○○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六日被李天賜收養,李天賜非派下。李天賜死亡後,其財產全部均由上訴人辰○○繼承取得,其所繼承李天賜之遺產超過本案系爭公業之土地價值。辰○○也未曾參與祭祀李誠正。故上訴人三人並非本件祭祀公業派下。
B、被上訴人 李薰風 、午○○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之祖先李誠正之下面有四子,即 李天生李隔李佛成李振足 ,則有四房,李薰風係屬於李天生之子孫,屬於第一房;午○○係李隔之子孫,屬於第二房,辛○○係李佛成之子孫,屬於第三房,而上訴人辰○○與S○○、T○○係李振足之子孫,屬於第四房,上訴人有否派下權之事,對上述三人之派下權之份量,並無影響,僅會影響第四房各派下權之份量,乃依據事實,主張上訴人三人實際上確未有派下權。
(二)依司法行政部所著作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派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之取得及承繼之取得二大原因,關於承繼之取得部分,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包括養子,均可取得派下權,則養子可繼承養父之派下權。由此可知,被他人所收養者,應繼承養父之派下權,對其生父之派下權喪失繼承權,並無繼承二方面(養父與生父)之派下權之理,上訴人辰○○之生父李海影未死亡前,就被李天賜(非派下員)收養,上訴人辰○○並無權可繼承其生父李海影之派下權;上訴人S○○、T○○之生父李濫也於大正十一年五月一日被黃分(非派下員)收養,李濫改姓為黃濫,不再冠李姓,黃濫無權繼承其生父李瓦之派下權,則上訴人S○○、T○○更無由繼承李瓦之派下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二頁、內政部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七三三五○號函影本及其抄打本為證。
C、被上訴人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之祖先李誠正之下面有四子,即李天生、李隔、李佛成、李振足,則有四房,李薰風係屬於李天生之子孫,屬於第一房;午○○係李隔之子孫,屬於第二房,辛○○係李佛成之子孫,屬於第三房,而上訴人辰○○與S○○、T○○係李振足之子孫,屬於第四房,上訴人有否派下權之事,對上述三人之派下權之份量,並無影響,僅會影響第四房各派下權之份量,乃依據事實,主張上訴人三人實際上確未有派下權。
(二)依司法行政部所著作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派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之取得及承繼之取得二大原因,關於承繼之取得部分,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包括養子,均可取得派下權,則養子可繼承養父之派下權。由此可知,被他人所收養者,應繼承養父之派下權,對其生父之派下權喪失繼承權,並無繼承二方面(養父與生父)之派下權之理,上訴人辰○○之生父李海影未死亡前,就被李天賜(非派下員)收養,上訴人辰○○並無權可繼承其生父李海影之派下權;上訴人S○○、T○○之生父李濫也於大正十一年五月一日被黃分(非派下員)收養,李濫改姓為黃濫,不再冠李姓,黃濫無權繼承其生父李瓦之派下權,則上訴人S○○、T○○更無由繼承李瓦之派下權。
(三)上訴人辰○○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九日被李天賜收養,李天賜非派下。上訴人辰○○之生父李海影(派下之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時,上訴人辰○○對李海影之派下權無繼承權,因之:
⑴李海影之墓碑上乃刻辰○○為「出嗣男」(被他人收養之男子),刻被上訴人巳○○為「孝男」,李海影之「孝男」僅被上訴人巳○○一人。
⑵李海影出葬時,上訴人辰○○雖然有參加其生父之葬禮,但是因其已出嗣,其
非李海影之「孝男」,依世俗,拿幡旗之人為長男,但是長男若出養時,長男已經非死者之繼承人(孝男),不得拿幡旗,由次男拿幡旗,李海影出葬之日,拿幡旗之人為身材較高之被上訴人巳○○,並非身材較矮之上訴人辰○○(此由卷附照片即可看出)。
由以上墓碑及拿幡旗之事,可證上訴人辰○○對其生父李海影並無繼承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影本二頁、內政部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七三三五○號函影本及其抄打本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訴人T○○、S○○住所內之「神位」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勘驗麻豆鎮安東里安業七十號J○○住宅內奉祀之李誠正神主牌及祭祀公業土地上李誠正之墳墓。
理由
一、被上訴人R○○、P○○、Q○○、F○○、E○○、丙○○、丑○○、乙○○、D○○、C○○、戌○○、亥○○、天○○、卯○○、玄○○、A○○、B○○、黃○○、申○、寅○○、L○○、戊○○、N○○、M○○、午○○、未○○、壬○、子○○、I○○、癸○○、H○○、G○○、O○○、己○、甲○○、地○○、酉○○、庚○○、丁○○、宇○○、宙○○、乙○○、J○○、K○○、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T○○、S○○起訴主張:伊之祖父李瓦確為李五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T○○、S○○二人之父親李濫(黃濫)雖被黃分收養為養子,僅李瓦(李濫之父)與李濫父子間暫時停止權利、義務之關係,並非因收養即斷絕親子關係,係因黃分無子,為祭祀之因而收養李濫,李濫即屬「一子雙祧」,而李濫之子T○○、S○○二人自應仍為李五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上訴人辰○○主張:伊亦為李五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為非李五美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李天賜所收養,但係因李天賜年老無子嗣,亦為「一子雙祧」,自不因被李天賜收養而喪失其李五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T○○、S○○之父李濫既已被黃分所收養,亦改姓黃;而上訴人辰○○亦被非李五美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李天賜所收養;是T○○、S○○、辰○○三人均已喪失李五美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T○○、S○○起訴主張:伊之祖父李瓦為李五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T○○、S○○之父親李濫(後改姓為黃濫)於大正十一年五月一日被黃分收養為養子;另上訴人辰○○主張:伊父李海影為李五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九日將上訴人辰○○送給為非李五美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李天賜所收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為證,堪信真實。
五、本案所應審究者厥在『上訴人T○○、S○○之父李濫被黃分所收養而改姓黃濫,上訴人辰○○被非李五美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李天賜所收養,是否屬「一子雙祧?」』『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被非派下員收養,被收養人是否喪失派下權』?爰分述如左:
(一)上訴人T○○、S○○之父李濫被黃分所收養而改姓黃濫,上訴人辰○○被非李五美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李天賜所收養,是否屬一子雙祧?按台灣民事習慣,古代『收養』的目的,在於傳宗繼嗣,故收養以同宗同姓為原則,至於『過房子』則專指同宗甲房無男子,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而言。(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五十二頁),而所謂『一子雙祧』,係指依台灣習慣,同宗男子為祭祀目的,並非出嗣,而過房於他房(參見大正九年控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百六十二頁),足見在日據時代,依台灣民事習慣,僅同宗之過房子,始有『一子雙祧』之情形,若非同宗之過房子,不可能產生『一子雙祧』,至為灼然。
1、上訴人T○○、S○○之父李濫於大正十一年五月一日為黃分所收養,並改養父姓為黃濫,其戶籍亦由原設籍台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鹽水廳麻豆堡安業庄二百六十三番地除戶變更為台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二百七十一番地,有卷附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足按。而黃分與上訴人之父李濫並非同宗亦非同房,其收養李濫後即辦理除戶後並將李濫改姓為黃濫,與台灣民事習慣所稱『過房』之情形顯不相同,足見黃分收養上訴人T○○、S○○之父李濫(被收養後改姓為黃濫)目的在於出嗣,並非以祭祀為目的甚明,與上開『一子雙祧』情形有別,上訴人T○○、S○○主張其父李濫係「一子雙祧」,並無理由。
2、至於上訴人辰○○係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九日經非李五美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李天賜所收養,固有戶籍謄本記載足按,惟斯時我國民法親屬及繼承編已經在台灣地區施行,應適用我國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無再適用台灣民事習慣之餘地。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因收養而喪失消滅』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0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說明,顯見上訴人辰○○已因被李天賜收養而停止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至明,上訴人辰○○主張因被收養而有『一子雙祧』情形,仍係李五美祭祀公業派下員,亦無理由。
3、上訴人T○○、S○○主張其父黃濫(即李濫)生前仍祭拜本家門先祖李虎(李誠正之孫李濫之祖父)、李瓦(李誠正之曾孫李濫之父親),上訴人T○○、S○○繼後亦同,與本生家(李門)關係並無斷絕,此有奉祀在上訴人現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區○○街○○○號之李門先祖神主牌可證,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神主牌影印十四紙在卷足按,固堪證明上訴人T○○、S○○主張奉祀李門祖先之事實為真正。另上訴人辰○○主張生前照顧其父母李海影、 李陳出 並舉證人林祥源、李忠厚、謝新丁、李翰隆為證,縱令屬實,惟被收養者或其後代子孫扶養父母或祭祀本家之祖先,本為人情之常,尤其是被收養者本人或其第一代子嗣,扶養或祭祀親生父親或祖父,更在情理之內,依前揭說明,尚難以有扶養或祭祀本生父親或或祖先之事實,即推定對養家及本生家存有「一子雙祧」之情形。
4、上訴人辰○○復主張其生父李海影生前曾贈與土地與伊乙節,益足證明上訴人辰○○因被收養無法於李海影死後繼承其之遺產,生父李海影才會在生前事先贈與土地與親生而被收養之辰○○,此項事實,不足採為上訴人辰○○係『一子雙祧』之證明。
(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被非派下員收養,被收養人是否喪失祭祀公業派下權?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七七六七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會議決議及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七四五頁)主張其係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應有派下權。但是上開內政部之函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以及民事調查報告係就派下權取得之由來而加以論斷,指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始有取得派下權之資格,並未言及被他人(非派下員)收養之男子是否還有派下權之繼承權。至於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也未就男子被他人(非派下員)收養時,有否喪失繼承派下權之事,加以論斷,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解釋,主張其有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況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七三0七五六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八三七三三五0號函分別函示『祭祀公業派下員被收養除戶對本身家,除其解除收養關係外,依法不得再為該業派下員』、『收養關係存續中,因生父死亡時並未具繼承人資格,不得繼承生父之派下權』,足見被收養者除解除收養關係外,在收養關係存續中,並無取得生父祭祀公業派下權資格,上訴人T○○、S○○因其父李濫被黃分收養已辦理除戶及更改養父姓、上訴人辰○○被非李五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李天賜收養,依上說明,均無取得李五美祭祀公業派下權資格。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T○○、S○○、辰○○分別主張因被收養有『一子雙祧」情形,主張取得李五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T○○、S○○、辰○○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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