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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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係一精密之儀器,對於置放角度不同,會拍出什麼樣的相片,確實需專家才可得知,但是否可提供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同一台測速器所拍的相片,車輛的位置都是在右下角來證明確實本人是違規,而對於該照片為值勤警員依據微電腦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且經值勤人員現場監控本人所開車輛確實超速十六公里之解釋,本人深感不服。」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即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北二高南向七十四公里處時,被測速照相拍到行車速度每小時一百零六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九十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六月二十有採證照片為憑。核該照片所攝之車號「LW-0258」號清晰可見,而該照片為值勤警員,依據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且經值勤人員現場監控確實超速十六公里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九二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違規事實顯著,足堪認定,不因所攝車輛之位置在右下角,非置放於照片中央而影響違規之判斷。㈡、抗告人請求提供同時地、同一測速器所攝之其他照片以證明伊違規。核與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不足以變更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此項請求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所裁處之罰鍰復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屬合法。是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罰不服而聲明異議,為原審以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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