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原為多年鄰居舊識,嗣因不滿自訴人向之催討債務、進行訴訟,竟挾怨報復,明知自訴人並無傷害之犯罪事實,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稱:「我於本(二十九)日駕自小貨車於下午十二時十分左右於南投縣○○鎮○○路○段竹山橋頭往延平方向車道上,突有一部七三○三號(英文字母我不清楚)自小貨車突由右側叉路駛出(按指由和平巷轉入集山路),我剎車,甲○○由車上下來,手持黑色角鐵欲打我,我下車逃跑不及即遭 林某 毆打造成傷害,林某為何要毆打我,我並不清楚,但林某打我,有欲置我於死地之意思」,並提出慈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諭知無罪確定。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之犯罪事,意圖藉虛偽申告,使自訴人受刑事制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以告訴、告發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張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訴追,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伊無傷害之實,且伊被訴傷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自訴人確實有毆打伊,伊右手中指迄今彎曲仍有困難即係自訴人所造成,伊並未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另案告訴自訴人傷害一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警訊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偵查時均一再指稱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多在集山路三段竹山橋頭開一部紅色四輪傳動的車子,一下車就拿黑色鐵質的四角棍子打他,係在竹山橋頭往延平方面車道上打他;證人 劉九榕 、 黃威嘉 雖於同案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偵查時證稱二十九日當天有與自訴人甲○○討論九二一地震重建之事,但亦一致供稱甲○○約十二點左右離開,其中黃威嘉並稱甲○○當時係開紅色四輪傳動的貨車;及自訴人 林景常 於前述傷害一案偵查中亦坦稱伊車子確為紅色四輪傳動貨車且伊與劉九榕、黃威嘉離開後亦確實是往延平路方向走;核與被告乙○○所指述之犯罪時間、位置及交通工具之特徵均相吻合,此業據本院調閱該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八號傷害一案卷查核屬實,可見本件被告指述係當天係遭自訴人所打傷,並非全然無稽而憑空杜撰。
(二)再由自訴人於前開傷害一案,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警訊中供稱:「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約十時許經過集山路三段八○四號(目前拆除中),發現劉九榕及 黃嘉威 在附近,我即停車下車與其談論房屋重建情事,並請建商到場估價及房屋如何建造約至十二時許,我即離開,返回現住家中(菜園路十三號)用餐,直到下午十五時許才離家工作。」(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六頁反面);惟其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上訴理由狀中,則辯稱:「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在劉九榕機車行與建商等人談論住屋震災毀損重建事宜後,離開的時間是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而被告離開後係直接到市區「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址設○○鎮○○路○○○號)辦理甲種活期存款轉帳及查詢九二一震災住屋重建貸款事項、、、」等語(參見該案卷宗第二十一頁正面)。就自訴人是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至址設竹山鎮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轉帳等事務一節,因銀行行員不復記憶而無考,此亦有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但由自訴人就其當天行蹤供詞,究係討論重建之事或至銀行辦事,前後供詞之反覆,所辯是否實在已難證明。且對照自訴人於警訊中所供及其上述理由,其內容顯有齟齬亦甚明顯,凡此瑕疵均令本院難以盡信自訴人之詞,又自上開自訴人所供及所辯內容以觀,自訴人亦承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其確實曾出現在本件被告指稱案發之竹山橋頭,更足見被告所指內容並非全然毫無憑據。
(三)至於證人劉九榕、 吳紹督 、 黃進殿 、 陳壽源 及黃威嘉等人雖曾證稱:未曾聽聞或目擊本件兩造有打架之事(參原審卷十一頁),另證人 劉守 亦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為類似之證詞,惟證人等與被告及自訴人均係鄰居,非無可能未免捲入雙方爭端,而就事實陳述有所保留,並非不可能,且劉九榕及黃威嘉當天與自訴人林景常碰面討論九二一重建之事,既在被告乙○○所指被傷害時間之前,且案發當時正值中午用餐時分,證人是否能及時查覺屋外發生之情形,更有可疑,是不能以證人劉九榕、吳紹督、黃進殿、陳壽源及黃威嘉等人不知情之證詞,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憑證。
(四)自訴人指稱被告涉嫌誣告,主要係以被告於自訴人傷害案件中,在警訊及本院之說詞矛盾為其依據。經查,被告就自訴人如何以車阻擋伊之情節,固然於警訊及本院中所述有所參差(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四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惟上開警訊筆錄製作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而本院審理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其間已隔近八月時間,記憶難免模糊,所述有所出入尚非違反常情,況被告之右手中指確有彎曲困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卷附慈山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投縣衛醫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被告確有右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之情形(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十頁),衡情被告與自訴人間縱有債務糾葛而互有嫌隙,當亦不至毫無端由自殘以達誣陷目的。況證人即被告母親 吳綉促 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中午十二點左右,被告說是甲○○欺侮他,手上流血,我帶他到醫院治療。自訴人半途攔截被告打他,實在太可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凡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所指自訴人傷害一節並非毫無所憑。從而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之案件,雖經本院以積極證據不足,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指情節既非全然無因,雖嗣後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亦不能因之即認被告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之不法意圖,原審因之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認其誣告罪不能成立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確係出於誣告,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尚難遽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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