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鄉○○○路○○○號全家樂釣蝦場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六十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八.七公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原住處及同縣○村鄉○○路○○○巷○號七樓新居所等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連續先後施用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期間及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成氣體,再予吸食,先後連續施用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與中正路交岔口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四0.0六公克,包裝重九.一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各毛重三十三.六七公克、四.一0公克、三.五0公克,各淨重三十二.二八公克、三.五二公克、三.二六公克,各取樣0.0四公克、
0.0三公克、0.0四,各餘重三十二.二四公克、三.四九公克、三.二二公克)。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同上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二七0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見原審法院審理卷)。而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亦均經鑑驗屬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五三0六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一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足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原審法院審理卷)。查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五0號函陳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立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併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明。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易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及損耗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可謂貽禍匪淺,故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能論擬為單純之個人自殘行為。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制,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而一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再斟酌被告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量處相當之有期徒刑,以收遏止之功效。揆之被告於前案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時,已經警當場查扣多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前述,而此次復經警查扣其持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數量甚鉅,迥異一般之施用者,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酌情允宜從重量處其刑度為當。原審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上述情節及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驗餘之塑膠袋裝海洛因拾包(原合計淨重肆拾點零陸公克,包裝重玖點壹陸公克)併各該包裝之塑膠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驗餘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肆拾壹點貳柒公克,總淨重參拾捌點捌陸公克,取樣零點壹壹公克,總餘重參拾捌點玖伍公克)併各該包裝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驗餘之塑膠袋裝海洛因拾包(原合計淨重肆拾點零陸公克,包裝重共計玖點壹陸公克)併各該包裝之塑膠袋拾個,及驗餘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參包(原總毛重肆拾壹點貳柒公克,原總淨重參拾捌點捌陸公克,取樣零點壹壹公克,總餘重參拾捌點玖伍公克)併各該包裝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徒指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