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盜拷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燒碼座參座及掛線拾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彰化縣○○鄉○○村○○路○○○號華昌通訊工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因戊○○(業由原審法院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欲盜用他人行動電話,丁○○與戊○○共同基於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供戊○○盜用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之內碼,販賣予戊○○,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丁○○所營「華昌通訊社」內,以燒碼之方式將前開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燒錄於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盜烤前揭行動電話完成後交予戊○○使用,致足生損害於手機製造廠商、行動電話通訊業者及乙○○。戊○○自取得該盜拷之行動電話時起,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連續盜用上開號碼之電信設備與其友人通信多次;嗣因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經警查獲其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另行偵辦)時,為警扣得該支盜烤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盜拷行動電話之燒碼座三座、掛線十二條及其登錄營業情形之帳簿影本一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既未提供前開內碼予戊○○,亦未代為盜拷前揭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其平常為客戶燒錄行動電話內碼,須憑客戶所持身分證件、行動電話機具及向電信局取得之單據辦理,伊並無能力購得偵碼機用以截取別人之內碼」等語,惟查戊○○確係將空手機交給被告燒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迭據戊○○指證如一(警訊筆錄一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號偵訊筆錄第七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頃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其於本院更一審復稱伊當時係透過友人介紹,攜帶一台舊的空手機前去被告經營之華昌通訊工程公司要被告幫忙燒烤,去的時候未碰到被告,只有碰到她母親,但拿機子時是被告親手交給戊○○,被告原告訴他隔天拿,後來被告說他那邊沒有線條可連接,因為機子較新,要拿其他地方燒烤,所以才隔二、三天後去拿機子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十五-六、第二十頁);雖戊○○就該盜烤之行動電話,於原審稱只能接聽不能打出去;於本院更一審時則稱可接聽、發放及對外通訊;前後所述略有出入,但由戊○○就被告所經營之通訊公司之位置、設備及內部大致擺設,於偵查及本院均能正確供述(偵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其與被告又無仇怨,衡諸常情,當無誣攀之必要,且本案因距離案發已有相當之時日,戊○○因此在細節上供述難免有所出入,亦屬人情之常,未可因之即謂其供述有何瑕疵可指,而不可採。再者行動電通訊業者 盧威寧 結證,扣案燒碼如不能燒烤也可以拿去請其他通訊行燒烤(上訴卷第四十二頁反面);雖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長動二字第八八c0000000號亦載明:所附燒碼機(座)及掛線是否可以拷具另附之行動電話無從知曉亦無法鑑定(本院上訴審二十九頁);但查電信警察丙○○到庭結證稱:依八十六、八十七年左右電訊發展歷史,中華電信090時代只販賣行動電話內外碼、機子燒碼的動作都是由通訊行處理,一般民眾都必須請通訊行代為燒碼,一次燒碼大概是五百元,所以一般通訊行都有許多民眾的內外碼,現場扣案的證物是可以燒烤,只是沒有這台MOTOROLA型號的連接線,他有燒錄的能力就是少了一條連接線,依照當時業者的習慣,並不會詢問內外碼是否誰的(本院更一卷第二十頁),且中華電信只提供內外碼的單子,燒烤的業務都是外面的通訊行在燒烤,中華電信本身並沒有這方面的技術與機器,所以中華電信沒有辦法鑑定等語屬實(本院更一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是中華電信公司前開函覆結果自不能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至明。另戊○○亦指稱:被告說沒有內、外碼要一千五百元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三頁)故被告辯稱其無力購得偵碼機(即攔截機),不可能犯本罪自無可採。是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 林清源 之行動電話號碼被人盜用,亦據其於偵查中,指述屬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復有戊○○所持用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及丁○○所有之燒碼座三座、掛線十二條扣案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訊業者方有權製作,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加以盜拷偽造於戊○○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轉交戊○○行使,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盜拷行為同時侵害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行業者與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將偽造之電信器材供戊○○盜用他人電話設備通信,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論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燒碼座三座及掛線十二條,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帳簿影本一冊,雖屬被告丁○○所有,然係被告丁○○登錄其營業情形而用,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而用,該部分即無從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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