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四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靜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兩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離婚,乙○○與甲○○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協議,將其所有養蜂工具之蜂箱八十箱、蜂框、糖水盒等物讓與甲○○,並於讓與後協助甲○○飼養蜜蜂。詎同年九月十三日乙○○前往甲○○之養蜂場時,驟見甲○○之友人 陳國穩 在場,認 徐女 結交男友,遂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大隆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誣告甲○○涉嫌竊盜其所有蜂箱等養蜂工具,並會同大隆派出所警員至高雄縣○○鄉○○村○○○段信濃預拌場旁及仙進餐廳後方徐女之養蜂場,查扣蜂箱三十五個、蜂框八百個、糖水盒三十五個,旗山分局據此將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甲○○所辯上開扣案蜂箱係乙○○贈與等情可採,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前揭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有一百二十個蜂箱都是藍色的,協議讓與告訴人甲○○的八十箱蜂箱是後來新做白色的,在告訴人養蜂場查扣的蜂箱都是藍色的,伊在離婚前有幫告訴人養蜂,離婚後就沒做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分配養蜂工具,被告分得一百二十箱蜂箱、告訴人分得八十箱,另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配後直至離婚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經常幫助告訴人養蜂,致自己分得之蜜蜂因未飼養而死亡一節,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與雙方均熟稔之鄰居 廖宗胸 及 洪坤典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亦與本院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案卷,被告之女 黃秀珍 、 黃麗君 於該案陳稱:「本來父母親合夥經營養蜂事業,後因雙方不合分開,經雙方協議該批扣案蜂箱等物歸我母親所有」、黃麗君復稱:「父親原來的蜜蜂因未妥善照料都已死了,我有到現場看過」等情相符。另查被告自稱陳述查扣之蜂箱原放置於○○鄉○○段○○○○號農舍內,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印尼回來發現蜂箱不見,後來在告訴人處找到,始報警處理,惟其在前開竊盜案件中係指稱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離婚後就未去農舍,到九月十二日去農舍才發現蜂箱不見,對發現竊盜經過前後陳述不符,且其既在離婚後繼續前往協助告訴人養蜂,對告訴人使用之蜂箱應甚為熟稔,焉有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報案竊盜之理?復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巧遇友人陳國穩敘舊,邀陳國穩至其養蜂場,適被告前來誤認告訴人結交男友, 盛怒中 帶警前來指訴告訴人竊盜其蜂箱等物,亦據證人陳國穩陳述無訛,足證被告確係因認告訴人另結新歡心生不滿,而誣告告訴人竊取其蜂箱。末查該竊盜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甲○○辯稱上開扣案蜂箱係乙○○所贈與等情可採,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上見解,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係一時衝動,思慮未週,告訴人復一再請求原諒被告,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以及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