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巷
○○○弄○○○號前,與訴外人 洪月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月霜受有體傷。被告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於事故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洪月霜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1、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13款規定,向原告請
求給付醫療及殘廢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49,400元(其中
醫療給付79,400元、殘廢給付170,000元),原告業已悉數
給付。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洪月霜受有體傷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補償請求權人上開補償金,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
105年8月28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
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
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受害人洪月霜業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洪月霜補償金
249,400元,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月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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