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淑如
被 告 羅栩亮
鍾兆平
瞿銘峰
張漢龍
陳功源 (已歿)
簡秋嬌
王瑞卿
曾立利
黃泳學
黃馨瑩 (原名 黃馨儀 )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
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羅栩亮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民國104年12月4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