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慕義
訴訟代理人 陳思樺
被 告 許心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至
12月間向原告稱其阿姨AMY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開設美甲店(下稱系爭美甲店),願以新臺幣(以下)40
0,000元將系爭美甲店頂讓與被告,然被告因缺乏資金,欲
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相信被告有自立謀生之意,遂以資助
被告頂讓系爭美甲店之目的,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同年
11月21日匯款200,000元、138,000元及交付現金12,000元
與被告,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未用以頂讓系爭美甲店,
原告當初係以資助被告頂讓系爭美甲店之目的而為贈與,被
告未依贈與目的使用,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則被告受有35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受贈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出於贈與意思而交付伊350,000元,伊收
受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350,000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頂讓系爭美甲店為由,向其借款,原告因
此而贈與被告3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2
份、被告存摺封面影本、系爭美甲店外觀照片2張、兩造間
LINE對話翻拍畫面8張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出於被告頂讓
系爭美甲店為目的而贈與上開款項,兩造並無約定以頂讓系
爭美甲店作為被告之負擔,核其性質應屬目的性贈與。而原
告既主張被告未依贈與目的使用受贈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贈與契約已符合目的性贈與,請求返還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目的性贈與之給付目的因構成受領給付者所必須付出之
對價,自應以得到受領給付者同意為要件,否則,贈與目的
僅係給付者本身之動機,不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同意頂讓系爭美甲店為給付目
的一節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贈與契約成
立生效時,雙方就被告應頂讓系爭美甲店為目的已達成合意
,縱使被告最初係以頂讓系爭美甲店為由,欲向原告借款,
原告得知此情後即允諾贈與上開款項,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時
同意以頂讓系爭美甲店為受贈目的。
㈢再者,原告前曾以被告詐騙上開款項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30454號受理在案,經檢察官詢問時,原告自陳
:當時不會考慮美甲店地點,因為是被告要開店,我的想法
是要幫助被告,不管被告在哪裡開店,我都願意幫她,我希
望幫助被告可以自立更生等語(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3頁反面),顯見原告贈與上開款項之目的係
出於資助被告開店,並未要求被告須以頂讓系爭美甲店為限
,自難認兩造間之贈與目的侷限於被告頂讓系爭美甲店,況
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確實已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開設個人美甲美睫店一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1份、名片、開幕暨營業照片2張、進貨單4張在卷可
佐(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至第98頁),是被告取得原告所贈與
之350,000元後,已將該筆款項用於開設美甲店,亦無違原
告贈與被告上開金額之目的,尚難謂被告所為有何違反贈與
目的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贈與目的,得撤銷贈與契約
等語,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